关于印发《清远市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办法》的通知

来源:市财政局访问量:-发布时间:2016-05-26

 

清财库201616

 

 

 

 

关于印发《清远市财政专户开户银行

选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财政局,广州(清远)产业转移园财政局:

为加强全省财政专户管理,规范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工作,根据财政部《财政专户管理办法》(财库〔201346号)、《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办法〉的通知》(粤财库〔201321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清远市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除英德市财政局外,各地财政部门在收到本文后应立即开展制定本地区的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办法工作,并在8月底前完成该项工作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二、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变更、撤销财政专户的,应在完成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专户备案表》并逐级上报财政部备案。

三、各地应强化财政专户资金使用管理。禁止将财政专户资金借出周转使用,对已经出借的财政专户资金要制定回收计划,限期收加。财政专户资金要严格按照《财政专户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原则上不得在开户银行经办机构之外开展保值增值操作。

 

 


清远市财政局

2016524

 

 

清远市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财政专户管理,规范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专户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17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3〕46号)和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办法〉的通知》(粤财库〔2013〕2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县(市、区)级以上(含清远高新区、广州(清远)产业转移工业园)财政部门在开立、变更财政专户工作中选择开户银行的管理。

第三条 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遵循规范、公平、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选择同城银行经办机构作为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不得在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异地银行经办机构开设财政专户。银行经办机构主要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选择开户银行过程中,应当明确内设国库管理机构、业务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机构的职责分工,建立互相协调、相互制衡的内部工作机制。其中:

(一)国库管理机构主要负责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包括财政专户的开立及变更管理,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选择与管理。

(二)业务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提出开立财政专户的需求及相关依据。

(三)监督检查机构主要负责监督检查财政专户开立及变更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选择与考评情况,依据有关规定对违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原则上要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有以下情形之一,不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应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一)满足资金管理核算要求的银行数量少于3家。

(二)资金量较小,预计全年财政专户存款日均余额不高于限额标准,具体为:市本级3,000万元、县(市、区)级600万元。

(三)情况紧急,采用招投标方式不能满足急需的。

第七条 对于资金性质相同的专户,上级财政部门通过招投标选定了开户银行并且招标工作结束不满两年的,同城的下级财政部门可采用上述招投标结果。

第八条 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应通过本级财政部门领导办公会议讨论确定,在会议记录中反映采用集体决策方式的原因、对备选银行的评比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最后结果等,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九条 新开立财政专户实行事前报批制度。新开立财政专户要逐级上报财政部核准,申请材料中应详细说明文件依据、现有同类账户开立情况、开户事由及必要性。经财政部核准同意开立财政专户的,提出申请财政部门在收到省财政厅下达的《财政专户开立批复通知书》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按照《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变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不需上报财政部核准,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开户银行变更工作。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完成财政专户开立或变更手续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省财政厅报备开户情况,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包括选择开户银行程序和方式的书面说明,以及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市财政局对有关材料进行合规审查,符合要求的按月汇总上报省财政厅备案,不符合要求的通知整改。

(一)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需一并报备招标方案、招标文件、评标得分和中标通知等材料

(二)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需一并报备局领导办公会议纪要、对备选银行的评比情况等材料。

第三章  指标设置

第十一条 选择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过程中,采取综合评分法对投标银行或集体决策备选银行进行评分,根据评分结果从高到低选择开户银行。综合评分办法由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组成。

第十二条 评分指标主要包括经营状况、支持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服务水平三个方面及加、减分事项。

(一)经营状况指标。主要反映开户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方面,主要包括资产总额、资产利润率、不良贷款率、存贷比等明细指标。

(二)支持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指标。主要反映开户银行支持本地区经济发展及财政改革情况,主要包括开户银行在本地区的营业网点数量、支持本地区经济发展和民生建设的贷款发放情况、支持财政工作情况等明细指标。

(三)服务水平指标。主要反映开户银行信息系统建设、对账服务、分账核算服务、以往提供财政服务履约情况等方面,主要包括支付结算水平、信息反馈质量和沟通协调水平等明细指标。

(四)加、减分事项。对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表现的银行,如新成立且总部在市内,或者是为财政部门积极主动提供创新性的支持行为(如新的金融产品、针对财政业务新开发并有重大影响的系统建设,等等)的,可给予加分;对出现财政资金存放安全事故,或者在承办财政业务过程中存在严重问题的银行(包括因管理不善、控不严出现未按规定及时办理业务、故意压票、泄露账户信息、丢失财政资金支付单据、经办人员有违纪行为等),财政部门可给予减分。所有加份、减分事项应设置具体项目及分值,单个项目分值不得超过总分值的5%。

第十三条  评分标准主要明确各项目评分指标的权重和计算方法。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置各项指标的相应分值,其中经营状况指标所占权重不应低于40%,累计加分或减分项目分值最多不得超过总分值的20%。

第四章  审批流程

第十四条 严格按照流程办理账户开立审批手续。

(一)业务部门提出开设账户申请。业务部门根据财政性资金管理需要提出开设财政性资金账户的申请,附账户开设依据,送国库部门。

(二)国库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国库部门根据账户开设依据及现有财政性资金账户开设情况,提出新设账户或在现有账户中分设子账户的意见,需设立新账户的提出采取招投标方式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意见。

(三)组成评审小组。组织成立评审小组,评审小组人员由业务部门、国库部门等相关部门人员组成,国库部门人员任组长。监督部门对评审小组成员的选取进行监督。

(四)出具评审意见。评审小组严格按照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对备选银行进行综合评分。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由国库部门组织开展招投标工作,评审小组参与评标,监督部门派员全程监督投标现场;采用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评审小组出具评审意见报局领导办公会议讨论审批。

(五)国库部门向上级财政部门上报开户申请,附上招投标相关材料或局领导办公会议纪要,待收到上级批复后按规定办理开户手续和上报备案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开户银行的管理,建立日常考评机制,成立由本级财政多个部门组成的综合考评工作小组,负责存放银行的年度考评工作,通过定期考评或追加考评等方式对开户银行进行评估,对于考评结果不合格的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应及时变更。考评指标参照第三章银行选择评分指标。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将加强对采用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事项的监督管理。各有关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采用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应在该专户开立2个年度内,每年上报专户当年度的存款日均余额情况,并提供收支流水明细账、银行对账单、计息清单等有关材料。若2年内任意1个年度存款日均余额超过采用集体决策方式资金量限额或存在人为调整专户资金量行为的,将要求撤销原开设的专户,重新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开户银行。

第十七条 上级财政部门应定期检查下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的选择管理情况,跟踪监督财政专户的开立、变更等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开户银行选择办法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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